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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傢稅務總局規范特許權使用費所得稅處理

2009-9-24 11:18:07國傢稅務總局字體:大小

  為便於避免雙重征稅協定(含內地與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簽署的稅收安排,以下統稱稅收協定)的有關規定的執行,近日,國傢稅務總局下發瞭《關於執行稅收協定特許權使用費條款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9]507號),對稅收協定中關於特許權使用費條款的有關問題做出具體規范。

  文件規定,凡稅收協定特許權使用費定義中明確包括使用工業、商業、科學設備收取的款項(即我國稅法有關租金所得)的,有關所得應適用稅收協定特許權使用費條款的規定。稅收協定對此規定的稅率低於稅收法律規定稅率的,應適用稅收協定規定的稅率。上述規定不適用於使用不動產產生的所得,使用不動產產生的所得適用稅收協定不動產條款的規定。

  稅收協定特許權使用費條款定義中所列舉的有關工業、商業或科學經驗的情報應理解為專有技術,一般是指進行某項產品的生產或工序復制所必需的、未曾公開的、具有專有技術性質的信息或資料(以下簡稱專有技術)。

  與專有技術有關的特許權使用費一般涉及技術許可方同意將其未公開的技術許可給另一方,使另一方能自由使用,技術許可方通常不親自參與技術受讓方對被許可技術的具體實施,並且不保證實施的結果。被許可的技術通常已經存在,但也包括應技術受讓方的需求而研發後許可使用並在合同中列有保密等使用限制的技術。

  在服務合同中,如果服務提供方提供服務過程中使用瞭某些專門知識和技術,但並不轉讓或許可這些技術,則此類服務不屬於特許權使用費范圍。但如果服務提供方提供服務形成的成果屬於稅收協定特許權使用費定義范圍,並且服務提供方仍保有該項成果的所有權,服務接受方對此成果僅有使用權,則此類服務產生的所得,適用稅收協定特許權使用費條款的規定。

  在轉讓或許可專有技術使用權過程中如技術許可方派人員為該項技術的使用提供有關支持、指導等服務並收取服務費,無論是單獨收取還是包括在技術價款中,均應視為特許權使用費,適用稅收協定特許權使用費條款的規定。但如上述人員的服務已構成常設機構,則對服務部分的所得應適用稅收協定營業利潤條款的規定。如果納稅人不能準確計算應歸屬常設機構的營業利潤,則稅務機關可根據稅收協定常設機構利潤歸屬原則予以確定。

  下列款項或報酬不應是特許權使用費,應為勞務活動所得:

  (一)單純貨物貿易項下作為售後服務的報酬;

  (二)產品保證期內賣方為買方提供服務所取得的報酬;

  (三)專門從事工程、管理、咨詢等專業服務的機構或個人提供的相關服務所取得的款項;

  (四)國傢稅務總局規定的其他類似報酬。

  上述勞務所得通常適用稅收協定營業利潤條款的規定,但個別稅收協定對此另有特殊規定的除外(如中英稅收協定專門列有技術費條款)。

  稅收協定特許權使用費條款的規定應僅適用於締約對方居民受益所有人,第三國設在締約對方的常設機構從我國境內取得的特許權使用費應適用該第三國與我國的稅收協定的規定;我國居民企業設在締約對方的常設機構不屬於對方居民,不應作為對方居民適用稅收協定特許權使用費條款的規定;由位於我國境內的外國企業的機構、場所或常設機構負擔並支付給與我國簽有稅收協定的締約對方居民的特許權使用費,適用我國與該締約國稅收協定特許權使用費條款的規定。

  上述規定於2009年10月1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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